(2017)京0118执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席艳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森,席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339号申请执行人高森,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席艳,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高森与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的(2015)密民(商)初字第084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席艳偿还原告高森借款二万七千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席艳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31日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但被本院依法予以冻结。2017年3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一套,但系轮候查封,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8月3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席艳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8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