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慧卿与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卿,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卿,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忠,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80-3号。法定代表人杜长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东,男,1978年3月14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慧卿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自己借款尚未偿还,其因此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确认合同》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该合同约定将案外人大连安地投资有限公司所涉及的1700万元借款利息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案外人大连安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情况说明,明确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1700万元债权债务事宜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利息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又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万元款项的证据,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此笔款项属于短期倒贷,双方已即时结清,与案涉借款无关,双方对该款属性、与本案关联性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主张是否存在超过法定标准的情形以及上诉人在《借款确认合同》签字确认的缘由,《借款确认合同》中约定损失是否属于借款合同中其他费用等事实均属不清,应予查明后据实下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慧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9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邵 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