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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钟素英、李晓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钟素英,李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来中大道2号负责人:王光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素英,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李晓明,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新余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钟素英(下称第一被告)、李晓明(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6),第二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8),两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账单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及罚息等。截止2017年3月8日,两被告共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89535.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496354.62元、利息人民币78788.32元、费用人民币114392.8元,共计689535.74元及从2017年3月8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制卡��邮寄表》各一份。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诉讼标的清单一份。证明:1、2011年8月3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68)一张。2012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46)一张。2、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被告按约定承担透支利息及费用(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即违约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等。3、截止2017年3月8日,第一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98066.01元、利息人民币35057.52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人民币38611.95元,共计271735.48元。第二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8288.61元、利息人民币43730.80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人民币75780.85元,共计417800.26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信用卡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称、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68)一张。2012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46)一张。两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被告按约定承担透支利息及费用(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即违约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等。第一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98066.01元、利息人民币35057.52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人民币38611.95元,共计271735.48元。第二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8288.61元、利息人民币43730.80元、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人民币75780.85元,共计417800.26元。第一、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共计689535.74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债务,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第一被告未到庭,在法庭上,第二被告表示其代理第一被告出庭,并承诺庭后补交第一被告的委托手续,但第二被告一直未将第一被告的委托手续补交,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8日第一被告透支本金共计198066.01元未归还,第一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原告透支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35057.52元、费用38611.95元。第二被告透支本金共计298288.61元未归还,第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43730.80元、费用75780.85元。��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欠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第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第一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素英、李晓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截止至2017年3月8日拖欠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共计689535.74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及费用。案件受理费10696元,保全费4045元,合计14741元,由被告钟素英、李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