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665王玉琴与张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张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665号原告:王玉琴,女,1969年1月1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忠,男,1969年4月1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琴与被告张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及其诉讼代理人仇昊,被告张光忠的诉讼代理人马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琴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光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每年12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光忠辩称,出具借条属实,其委托徐某对外融资,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一年12000元,王某、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2.证人王某、徐某、李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某、徐某见证了原告向被告现金足额交付借款,以及三人见证借款用于发放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见证人王某、徐某的签名并非现场签署而是事后添加,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王某、徐某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庭前会议可以看出王某、徐某出庭作证前有串通行为,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就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共计112000元。证据2,徐某、王某、李某所作陈述与被告陈述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所列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徐某、王某均在佳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光忠系佳成制衣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曾委托徐某对外借款。2016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玉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7年5月6日还本息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张光忠”。王某、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以其委托徐某借款,原告未向徐某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王某、徐某坚称系被告出具借条时当场在借条中以见证人身份签名。被告坚称王某、徐某的签名系王、徐二人事后补签。被告为此申请鉴定王、徐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2016年5月6日。经向司法鉴定部门询问,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无法精确到日,只能准确到笔迹形成日三个月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现被告以未核查中间人徐某是否实际收到10万元借款就出具了借条为由,抗辩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被告陈述本案是其委托他人借款,那么按照常理,应在核对收到款项后才出具借条原件。原告的职业为警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应优于常人,其行事方式不应违背常理。被告既然自认是委托徐某对外借款,那么可视为被告与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由此,徐某作为受托人现已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则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至于被告与徐某之间关于此10万元是否有违双方委托关系的纷争,可另案处理。故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琴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张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明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璐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