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玉文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30号罪犯马玉文,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玉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玉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8092.50元(已付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宁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玉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建议对罪犯马玉文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马玉文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落实互监制度到位。在教育改造中,能够接受法制、道德、形势和政策等思想教育,积极参加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一般。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马玉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马玉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玉文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七年三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