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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尼盛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尼盛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83号原告:东莞市科尼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法定代表人:牟亚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其萍。原告东莞市科尼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尼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尼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货款8292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容器等电子材料,被告按月结30天付款,双方有订购单。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82925.5元。2016年7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立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2925.5元。科尼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立结算单确认截止2016年7月22日欠原告材料货款82925.5元;2.对账单5份,证明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9月货款900元、10月货款33577.5元、11月货款57046元、12月货款14626元,2015年1月货款38814元,合计144963.5元;3.订购单、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货款合计144963.5元。同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济公司向科尼盛公司购买电容器等电子材料,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结算,同济公司立结算单一份给科尼盛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7月22日欠科尼盛公司货款82925.5元。后同济公司未支付该货款给科尼盛公司。本院认为,科尼盛公司与同济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同济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科尼盛公司支付价款。科尼盛公司请求同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科尼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8292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科尼盛电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幸锦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