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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终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田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田某,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田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张某1经田玉琴介绍订婚并登记结婚,当时经田玉琴手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7万元。因田某在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时,田玉琴向法院提供了假的证言,导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将田玉琴接到敖汉旗公证处,对给付彩礼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证,田玉琴对给付彩礼的过程、给付方式向公证处详细地进行了陈述,并对其证言进行了公证,可以确定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彩礼款7万元。张某1、田某、张某2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系田某、张某2夫妇之女。经媒人田玉琴介绍,杨某与张某1于2015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3日(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经该院调解离婚。现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田某、张某2向其索要彩礼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某主张经媒人田玉琴手过付给张某1、田某、张某2彩礼款,其应负有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某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杨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杨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0日敖汉旗公证处出具的(2017)赤敖证字第90号《公证书》;证明经杨某与张某1的婚姻介绍人田玉琴手,将7万元彩礼款交给了张某1,当时张某1的父亲张某2、母亲田某在场。同时证明在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时,其向法院说了假话。张某1、田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一审法院向田玉琴调查取证,是根据杨某的申请依法进行的,在调查取证时已向田玉琴释明了证人作证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并对法院调取的田玉琴证人证言当庭进行了质证,杨某没有提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杨某现提交的田玉琴的公证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田玉琴作为杨某、张某1订立婚姻关系的唯一介绍人,在双方就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杨某以田玉琴身患类风湿关节炎,双腿不能行走为由,申请法院向田玉琴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对田玉琴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其释明证人作证应当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且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杨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举相关证据加以反驳。现杨某尽管对田玉琴所作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但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依其申请向田玉琴依法调查取证存在不当之处,故对田玉琴的公证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国 利审判员 徐 书 文审判员 苏 力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召日格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