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辛慧与北京正华永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慧,北京正华永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950号原告:辛慧,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北京正华永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三区5、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树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辛慧与被告北京正华永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永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慧,被告正华永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到北京正华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永顺公司)工作,并签订合同,于2015年8月调到北京政华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政华合作社)工作,未重新签订合同,于2016年3月调到正华永旺公司,未签订合同。公司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直接调动,没有写协议。上述三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情况。原告对离职手续上公章持怀疑态度,不认可其效力。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对方并未盖公章,原告有原件,且离职证明上所盖公章就是正华永旺公司。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正华永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慧于2015年6月入职正华永顺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辛慧于2016年9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正华永旺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4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6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辛慧的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辛慧主张其于2015年8月调到政华合作社工作,2016年3月调到正华永旺公司工作,其到正华永旺公司工作系根据正华永顺公司的安排,因正华永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介绍信、离职证明、工商信息查询材料、付款会签表、工资明细表、住房公积金个人结息对账信息、社会保险查询信息、录音材料、工作资料及交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正华永旺公司对上述介绍信、离职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结息对账信息、社会保险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商信息查询材料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正华永旺公司主张辛慧为正华永顺公司的员工,与正华永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正华永顺公司同属于北京住总正华建设集团的三级公司,为关联企业,辛慧离职时,正华永顺公司委托其为辛慧出具离职证明,其为辛慧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系代缴行为,并提交关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企业集团登记证、说明、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企业集团登记证显示“企业集团名称为北京住总正华建设集团,母公司名称为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慧对上述辞职申请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盖章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辛慧与正华永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辛慧于2015年6月入职正华永顺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辛慧的陈述其2016年3月被调入正华永旺公司系因正华永顺公司的安排;故即使根据辛慧本人的主张其与正华永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正华永旺公司工作,亦应认定辛慧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正华永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辛慧要求正华永旺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辛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辛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