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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田景志诉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志,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866号原告:田景志,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原籍河南省沈丘县,现户籍晋城市城区,个体工商户,现住泽州县凤城路四季花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城路(杨洼村口)。法定代表人:靳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景志与被告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景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军、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景志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13.6万元的车位购买款,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该小区×号地下停车场×号加长停车位,该车位长6米、宽2.4米,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将该停车位交予原告使用并办理交接确认书。原告履行给付购买车位款的义务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属于原告的特定、专属车位,被告的履行存在明显瑕疵,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一直在使用车位,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5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1份;2、四季花城车位车位使用协议书1份;3、收据3支(2014年6月6日,350元;2016年3月19日,200元;2016年8月2日,600元);4、车辆出入记录1份;5、证人燕忠贤的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所买车位在2017年2月25日处于封闭状态,没有交付使用;2、被告提交的车库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未封闭原告的车位,且原告一直在使用车位,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3、四季花城车位认购书1份,欲主张原告损失为此份认购书与原告车位认购书价格的差价;4、收款收据2支,欲证明案外人夏宝华以6万元购买的车位。经质证,原告田景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8张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车位是有挡板挡住的。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4张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且与欲证明的事实相反,无法证明×号停车位是否交付,故对证据1、2不予认定。但根据我院(2016)晋0525民初10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原告田景志在向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车辆管理服务费后,领取了车辆识别卡,原告开始在四季花城地下停车场停车。但由于四季花城地下停车位未全部卖出,四季花城物业管理公司只提供部分停车位的使用,原告所购买的负二层停车位未启用,原告车辆停放在负一层,停车位不固定。原、被告双方亦未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庭上陈述可确定被告未交付原告专属、特定的车位且双方未签字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在2017年2月底开始在自己固定的×号车位停车。证据3、4为案外人夏宝华的车位认购书和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车位的买卖为双方自愿的市场行为,原告主张损失为夏宝华购买车位价格与自己购买车位价格的差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3、4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原告田景志系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四季花城”小区业主。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交纳13.6万元的车位购买款,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该小区×号地下停车场×号加长停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长6米、宽2.4米,使用期限至该停车位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截止之日;协议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前,被告将停车位交予原告使用,双方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原告向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服务费后,领取了四季花城停车场的车辆识别卡,原告车辆开始在四季花城地下停车场停车。由于四季花城地下停车位未全部卖出,四季花城物业管理公司只提供部分停车位的使用,原告所购买的负二层停车位未启用,原告车辆停放在负一层,停车位不固定。原、被告双方也未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原告履行给付购买车位款的义务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属于原告的特定、专属车位,被告的履行存在明显瑕疵,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2月底开始在其购买的固定的×号车位上停车。本院认为,原告田景志与被告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四季花城车位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购买车位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特定车位。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停入地下停车场,原告一直在使用车位,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前将车位交予原告使用,双方签字办理交接确认书。2017年2月底前,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特定车位并办理交接确认书,被告的履行存在明显瑕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017年2月底将特定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小区每月租用车位的费用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并未履行义务与原告签字确认交接手续,合同未完全履行,且被告在2017年2月底采取补救措施,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景志违约损失72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晋城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门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常 霞书 记 员 张颖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