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独有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独有天一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384号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19号先辉商务中心301室。法定代表人:吴未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朝,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独有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0号合立大厦1212室。法定代表人:张东东。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独有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有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碳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有天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碳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独有天一公司支付原告碳环公司货款51300元;2、被告独有天一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独有天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ABT2014YJ10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沼气预处理设备一批,合同金额5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期的约定款项共计461700元,原告也将被告订购的产品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尚有51300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法》履行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数额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独有天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碳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安装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等证据,被告独有天一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碳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碳环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号为CABT2014YJ102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沼气预处理设备;规格型号为处理气量:700Nm3/h;数量为1只;总金额为513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发货之前支付合同总价50%货款,设备调试结束后1个月内验收,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其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出具发货清单。同年10月23日,被告员工陈光辉在发货清单下方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15日,原告员工刘双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并出具安装验收单,被告员工在安装验收单下方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编号为2598189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出票金额为195520元;被告另向原告交付编号为2493646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出票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交付编号为2609743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出票金额为66180元。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617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安装验收完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300元并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独有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碳环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河南省独有天一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