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丛云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云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云飞(绰号:小飞),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人丛云飞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云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玲、代理检察员徐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赵某(已判刑)在固镇县城关镇世纪荣誉小区内盗得一辆黑色哈雷牌摩托车。后赵某通过马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丛云飞,将盗得的哈雷牌摩托车通过物流交付到丛云飞手上。被告人丛云飞在发现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借机压价,最终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2015年12月23日,经安徽省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云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出庭辩护人杨学宏提出:1、被告人丛云飞系自动投巡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及时退赃;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赵某在固镇县城关镇世纪荣誉小区内盗得一辆XN1200型黑色哈雷牌摩托车。后赵某通过马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人丛云飞,将盗得的哈雷牌摩托车通过物流交付到丛云飞手上。被告人丛云飞在发现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借机压价,最终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2015年12月23日,经安徽省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该哈雷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2016年3月24日,涉案哈雷摩托车被发还失主田某。另查,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丛云飞接固镇县公安局民警短信通知后,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被民警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丛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赵某、田某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固镇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云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丛云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丛云飞收购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丛云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云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