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虞明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明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287号罪犯虞明良,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常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虞明良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0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虞明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83号、(2015)宁刑执字第58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虞明良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虞明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二个月十五日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明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虞明良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7月、2016年2月、2016年9月、2017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虞明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明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7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