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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忠孝与刘真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孝,刘真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35号原告:张忠孝,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刘真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原告张忠孝与被告刘真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真锁偿还原告张忠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27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忠孝与被告刘真锁系朋友关系,苗成荣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共计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后苗成荣以一辆轿车向原告抵顶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与苗成荣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与苗成荣系亲戚关系),三方约定苗成荣借原告的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以上用轿车抵顶原告后的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南苑学府一套楼房抵顶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至16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380元、楼层由原告自己选择),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抵顶楼房及支付现金40000元的义务未果,事实上被告已无法履行所约定抵顶的楼房,开发商已无楼房给被告。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偿还转移在被告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刘真锁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真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提供的苗成荣的欠条二份(均为复印件)和证明(实际为欠款条)一份,二证据相互印证再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即:”苗成荣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2.8%,后苗成荣以一辆轿车向原告抵顶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与苗成荣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与苗成荣系亲戚关系),三方约定苗成荣借原告的本金700000元剩余利息(以上轿车抵顶原告后的利息)由被告偿还,被告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南苑学府一套楼房抵顶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至16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380元、楼层由原告自己选择),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抵顶楼房及支付现金40000元的义务未果,被告已无法履行所约定抵顶的楼房”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苗成荣将向原告借的本金700000元及剩余的部分利息的债务经苗成荣、原告、被告三方协商转移在被告名下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被告给原告抵顶的楼房已经无法实现。转移的剩余部分利息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约定的抵顶的楼房面积165平方米且每平方米为4380元和另支付现金50000元确定为72700元(165平方米×4380元+50000元-7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转移给被告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的部分利息共计7627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约定,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锁欠原告张忠孝从苗成荣名下转移来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利息62700元的债务,共计76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忠孝判令被告刘真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8元,减半收取5714元,由被告刘真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好思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