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可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可可,曾用名张金柯,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可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可可及其辩护人惠忠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可可步行经过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中心市场五角星网吧附近时,与被害人黄某林、黄某明发生口角,双方继而相互打斗。期间,张可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捅伤黄某林、黄某明,导致黄某林面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受伤、黄某明右上臂、左前臂、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可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可可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可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可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张可可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应当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张可可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可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可可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可可步行经过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中心市场五角星网吧附近时,与被害人黄某林、黄某明发生口角,双方继而相互打斗。期间,张可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捅伤黄某林、黄某明,导致黄某林面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受伤、黄某明右上臂、左前臂、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可可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林、黄某明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可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明、黄某林的陈述材料,证人罗某平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蓬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07、01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江蓬技审[2017]16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病历资料,路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协议书、谅解书、路面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张可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可可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张可可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指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人采取的一种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张可可的供述,其称当时用手机打电话给其母亲,二被害人用手打掉其电话,张可可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对着二被害人乱捅。上述事实有二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害人打掉被告人张可可电话的行为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不法侵害的程度,不足以让张可可通过拿小刀捅伤二被害人的行为来制止,被告人张可可捅伤二被害人不属于因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因此,被告人张可可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可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可可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可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可可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可可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可可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可可的家属与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由张可可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林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明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可可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可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折叠式小刀一把,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