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四中沿合兴大道往新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合兴大道幸福城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8mg/100ml,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车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