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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红生,王建球,李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生,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福华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球,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打工,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李凤霞,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红生,原审被告王建球、李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平安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黄红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平安湖北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黄红生答辩称,一审李凤霞未到庭,黄红生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只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平安湖北公司一审对商业三者险问题未提出异议,不管是平安湖北公司还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的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球答辩称,应由保单上的承保主体履行保单义务;平安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的事情,可采取就近顾客的原则,要求维持原判。李凤霞未答辩。黄红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建球、李凤霞连带赔偿黄红生经济损失181706元,平安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建球、李凤霞、平安湖北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16时许,黄红生未获取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新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旧街街火车站菜场路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建球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右转。黄红生避让不及后摔倒受伤。事发后,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黄红生被王建球所驾鄂A×××××小型客车送往医院救治,两轮摩托车也被移动,现场变动未作标记。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红生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黄红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3473元(医疗费198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56892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元)。王建球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王建球负50%的赔偿责任,黄红生负50%的赔偿责任。王建球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安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湖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建球驾驶李凤霞所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李凤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王建球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红生的医疗费赔偿部分为3347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平安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33473元-1万元=23473元,由王建球赔偿23473元×50%=11736.50元,由黄红生自己承担23473元×50%=11736.50元。黄红生的伤残赔偿部分为156892元,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所以应由平安湖北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的156892元-11万元=46892元,由王建球赔偿46892元×50%=23446元,由黄红生自己承担46892元×50%=234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黄红生向平安湖北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鄂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M),故王建球应赔偿给黄红生的损失11736.50元+23446元=35182.50元,应由平安湖北公司直接向黄红生赔付。故平安湖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黄红生赔付1万元+11万元+35182.50元=1551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湖北公司向黄红生赔偿经济损失155182.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后收取1967元,由王建球负担983.50元,黄红生负担983.50元。鉴定费3500元,由王建球负担1500元,平安湖北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平安湖北公司提交保单抄件,欲证明涉案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红生认为保单抄件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建球认为保单抄件看不出什么,另提交商业保单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保单抄件结合商业保单发票复印件应为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认定错误,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黄红生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遇前方王建球驾驶同向行驶的鄂A×××××小型客车避让不及后摔倒受伤,一审确认黄红生、王建球负同等责任适当。鄂A×××××小型客车在平安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湖北公司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二审期间的材料可以证实鄂A×××××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红生要求平安湖北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红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黄红生和王建球按责任比例分担。李凤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黄红生要求李凤霞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湖北公司上诉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红生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三、王建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红生赔偿经济损失351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后收取1967元,由王建球负担983.50元,黄红生负担983.50元。鉴定费3500元,由王建球负担1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834元,王建球负担100元(此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王建球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