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义轩与何姣姣、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轩,何姣姣,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99号原告:朱义轩,男,生于1986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三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姣姣,又名何娇娇,女,生于1987年5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锋,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朱义轩与被告何姣姣、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姣姣、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姣姣偿还借款23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朱义轩借款332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李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朋友张攀的工商银行账户,将33250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何姣姣指定的被告李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现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何姣姣又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之后被告何姣姣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何姣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朋友张攀账户转账给何姣姣指定的李锋银行账户332500元;3、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何姣姣、李锋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何姣姣由被告李锋担保向原告朱义轩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何姣姣。担保人:李锋。被告何姣姣在该合同背面注明:同意将钱转入李锋账号……。同日,原告通过张攀银行账户分三次将332500元转入被告李锋银行账户,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何姣姣332500元。后被告何姣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何姣姣尚欠原告借款232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被告何姣姣向原告借款3325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何姣姣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25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姣姣偿还借款2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姣姣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姣姣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分析认为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锋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将被告李锋诉至法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锋对被告何姣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姣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义轩借款二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锋对被告何姣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姣姣、李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