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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轩某与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轩某,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建设大街东段北侧*号楼。法定代表人于某2,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6号楼4单元421室。上诉人轩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轩某受雇于赤峰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昱建筑公司”),并在其承建的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卫生室工程施工,施工现场由王某进行管理,2015年9月7日,轩某受王某的指派开车拉着王某到乌敦套海办事,在此期间轩某受伤。轩某与东昱建筑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二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中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意见可以看出应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东昱建筑公司答辩服判。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轩某与东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轩某受雇于东昱建筑公司,并在东昱建筑公司承建的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卫生室工程施工,从事垒砖、抹灰、哇瓦等工作,施工现场由东昱建筑公司指派的王某进行管理,2015年9月7日,轩某受王某的指派开车拉着王某到乌丹镇办事,事情办完后,二人入住宾馆,在此期间轩某受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东昱建筑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结果合法精确,采信证据准确,请求驳回轩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昱建筑公司系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卫生室、马架子村卫生室承建单位。赤峰东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建波,杨建波组织王某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轩某于2016年4月26日以东昱建筑公司向赤峰市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翁劳人仲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轩某与被申请人东昱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东昱建筑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单位,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建波,杨建波招用案外人王某,轩某系案外人王某雇佣进行施工,轩某并未直接接受东昱建筑公司的管理,东昱建筑公司并未为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项第2条规定,轩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轩某的受伤,轩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轩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东昱建筑公司的辩称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轩某与东昱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轩某请求法院确认与东昱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东昱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建波,杨建波招用案外人王某,轩某是由王某雇佣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分包关系,轩某与东昱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合意,轩某主张是东昱建筑公司雇佣并没有证据,亦无证据证实由建筑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至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并不必然导致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使用法律并无不妥,故轩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