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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蒋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随后周某某驾驶助力车到临桂镇会元路老党校门口路边,卖了一百元毒品冰毒给蒋某,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周某某处查获9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净重2.69克)、2小袋疑似毒品红色固体物(净重0.15克)及人民币现金100元。民警依法从蒋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4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全部用于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中国移动通讯记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7】114号检验报告,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申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