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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共顺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恒顺兴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共顺发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恒顺兴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57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共顺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坑园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692902031。法定代表人:董海灏。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恒顺兴工艺品厂,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组织机构代码X1207657-1。法定代表人:柯友顺。原告厦门共顺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恒顺兴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恒顺兴工艺品厂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50913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50000元,诉讼费263元,执行费6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甲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