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爱清与肖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72号原告张爱清,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华,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张爱清与被告肖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清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4万元(200万元×2%×28月,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以上一、二项合计30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肖俊华为融资开发维多利亚中心商业综合体,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待商业综合体正式建成,被告拿到预售证后10日内,若原告有意购买其中的商铺,则该笔借款自动转为原告的购铺款,月利息按2.5%计算;若原告无意购买商铺,则被告将200万元退还原告,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本质为民间借贷,原告最终没有购买商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200万元退还原告,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协议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还清本息。被告肖俊华未作答辩。原告张爱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张爱清(甲方)有意购买肖俊华(乙方)开发的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商业综合体(以下简称三期商业体),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甲方支付购买新贵华城三期商业体相关物业的诚意金,乙方委托甲方将该笔诚意金汇入肖俊华小孩账户,户名:肖恒,开户行:平安银行广东省惠州分行,账户:62×××88,收到款后合同自动生效,不再向甲方出具收据。二、因三期商业体还在建设中,相关商铺出售价现未予确定,故甲方在三期商业体拿到正式预售证后10日内,甲方应确定是否购买三期商业体相关商铺。若甲方选择放弃购买三期商业体相关物业,则乙方应在30日内返还甲方诚意金两百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甲方向乙方支付诚意金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乙方还款之日止);若甲方选择购买物业,应确定所购物业的铺号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诚意金及利息(自甲方向乙方支付诚意金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购铺认购之日止)自动转为甲方的购铺款。三、如甲方在三期商业体取得正式预售证后10日未明确是否购买三期商业体相关商铺,视为甲方放弃购买。《协议》签订后,张爱清于2014年5月4日向肖恒账户(62×××88)转账2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肖俊华在《协议》上备注,“此协议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新贵华城三期商业综合体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合意,该合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商业综合体,《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2000000元,系购买被告开发的物业诚意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是否购买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商业综合体享有选择决定权,实质上该约定赋予了原告一方的单方解除权,并且本案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已远远超出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表明选择放弃购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诚意金2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协议》约定“自甲方向乙方支付诚意金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乙方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利息1040000元。经本院计算利息为1120000元(2000000元×2%×28月),但原告诉请主张利息仅为1040000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准。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办理保险保额担保花费保费9600元,本院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俊华向原告张爱清返还诚意金2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诚意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600元,合计3049600元,此款限被告肖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肖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0元,由被告肖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