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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校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张校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曹某1,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周荣中(特别授权),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曹某2,女,1967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人张校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校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害人曹某2、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曹某2、被告人张校生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李仲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在本县横溪镇曹溪村20-4号,因家庭房产纠纷,被告人张校生用菜刀将曹某1、曹某2二人的脸部、脖子等处砍伤。经鉴定,曹某1、曹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一级。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校生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校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校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校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具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原告人曹某1认为被告人张校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校生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18056.7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人民币250319.5元。为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及住宿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当庭提出对其颈部所受伤害是否构成残疾要求保留诉权。原告人曹某2认为被告人张校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校生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14582.45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人民币131896.45元。为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校生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明显过错;附带民事诉讼中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用药的合理性,交通费用的合理性,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均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校生与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妹妹曹某3系夫妻关系,结婚时约定被告人张校生入赘曹家。婚后,张校生的户口亦随之迁入曹家,二人育有二女,均跟随母姓。因原居住地修建水库移民,曹溪村全村由本县溪港乡迁移至横溪镇,因而被告人夫妻二人与XX梅父母共同建造位于横溪镇曹溪村20-4号的四间楼房并长期共同居住。曹某3父亲、曹某3先后亡故,被告人张校生及二个女儿与XX梅的母亲曹小香仍居住在本县横溪镇曹溪村20-4号。此后,被害人曹某1、曹某2与被告人张校生就横溪镇曹溪村20-4号的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0月31日下午,因房屋纠纷,在曹溪村20-4号被告人张校生与曹某1又一次发生争执,曹某1因而叫来曹某2相助。曹某2赶到后,在该楼房的厨房内,三人争吵加剧。期间,被告人张校生顺手拿起菜刀胡乱地朝曹某1、曹某2的脸部、脖子等处砍去。造成被害人曹某1面部创愈合后遗留20.3cm瘢痕,颈部创愈合后遗留18.0cm瘢痕,并遗留左侧鼻唇沟变浅,口角歪斜左侧面神经损伤症状体症;造成被害人曹某2面部缝合总创口总长14.7cm,颈部缝合创口总长10.9cm,头皮缝合创口总长4.8cm。曹某1、曹某2被砍伤后自行离开现场。此后,被告人张校生用同一把菜刀进行自杀,经围观邻居劝说后,放弃自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校生的供述称,其丈母娘本有五个女儿,大女儿、三女儿和其老婆曹某3都死了,剩下两个女儿曹某1和曹某2。其和老婆生了两个女儿。丈母娘有四间房子,在其老婆于去年死后,当时写了遗嘱说其中两间暂时给其,前提是其女儿嫁人时是招女婿,否则房子需归还丈母娘,另外两间房子属于曹某1、曹某2、大女儿儿子周某三人共有,其认为不公平。2016年10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其喝了酒干活回家,曹某1和其丈母娘在厨房烧饭,其丈母娘跟曹某1讲了其要求分房协议重新写一下,曹某1便打电话给曹某2。曹某2赶到后说要把叔伯都叫来,不怕死的都来。其当时说给其一条活路,把两间房子写给其女儿,曹某2说有本事就来,其火起来看到灶台上的菜刀,就右手拿起菜刀朝曹某2砍过去,顺手砍在曹某2的脖子处,当时其和曹某2是面对面的。然后曹某1和曹某2跑了过去,其追出去又砍了几刀,其没有特地砍她们身体哪个部位,具体砍了谁其都不清楚了,其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之后看到曹某1和曹某2趴在地上,其以为她们都死了,就想自杀算了,就用砍人的菜刀割自己右边的脖子。其并没有要把曹某1和曹某2杀死的想法。接着邻居将其菜刀夺掉。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到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称,张校生是其妹夫,其母亲和张校生住在一起。当天下午16时多,其来到曹溪村其母亲曹某4家中帮忙烧饭,其母亲说张校生不同意其拿菜过来。张校生回家后其问为什么不让摆,张校生说就是不给摆。其就打电话给其姐姐曹某2。过一会,曹某2赶到,问张校生为什么不让其摆菜,当时其在灶台烧火,其姐和张校生面对面,其看到张校生一把把其姐推倒在地,然后拿着菜刀朝其姐的头部砍去,其就过去想抓张校生的手,接着张校生就用刀砍了其,砍在哪个部位不清楚,其姐就爬起来往外跑,张校生就追过去把其姐推倒在地,又用刀砍其姐的头部位置,其就过去推张校生,然后他又砍了其一刀,当时其就倒在地上,然后其姐爬起来跑走了,张校生又追了出去,然后邻居把他拉住了,然后其也跑掉了。其左边脸部跟脖子被砍了,右手大拇指和左手无名指被砍伤了。其和其姐没有打过张校生。(2)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称,2016年10月31日下午16点多,其妹妹曹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妈妈家去,说张校生不让她放买给其妈妈的菜。其就一个人来到其妈妈家,张校生走到厨房问其是不是就按分房协议做了,其说协议这么写就这么做了。他说嫁出去的女儿都有份啊。其妹说妈的房子妈要给谁就给谁。张校生问其和小妹是不是不考虑后果了,其就说你爸妈叔伯这么有本事,要装了就装了。张校生说他一人对付二人足够了,接着就把其推翻在地,其仰着躺在地上,然后他就拿着菜刀朝其看过来,砍在其左边头部,接着其妹曹某1过来拦他,然后其就跑出去了,有没有砍其妹也不清楚。其边跑边喊救命,但跑出去没几步又被他推翻仰面倒地,然后他过来又用刀砍其头部位置。接着其小妹又过去拦他,其就爬起来跑了。张校生没有讲过要将其二人杀掉的话,但其左边头部、脖子、下巴、眼角都被砍伤,右边手臂也被砍伤了。3.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4的证言,证实其有五个女儿,第一个女儿曹某5、第三个女儿曹某6和第五个女儿曹某3均陆续去世了,剩下第二个女儿曹某2和第四个女儿曹某1。第五个女儿曹某3的老公张校生一直是住在其家里的。2016年10月3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四女儿曹某1帮其买了药到家里,曹某1帮其烧泡鲞,刚烧开的时候,二女儿曹某2也到了。其在楼上听见张校生回来在骂其两个女儿,等其走到楼下的时候,看看张校生和两个女儿已经在厨房后门口了,张校生的两只手分别抓住两个女儿的头发,把她们压倒在地上,有没有打其没看清。一会边上的邻居过来把张校生拉开,其看到两个女儿站起来脸上都是血。两个女儿就自己往厨房后面路上走了。女儿走后,其看到张校生自己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割他自己的脖子,割完就躺在地上了。事情的起因是其和其老公留下来四间房子。今年二三月,村干部把其叫到一起,把家里的房子分掉,其就在溪口秋松(音同)家里,让村干部写了字,把其中两间给小女儿志梅的老公张校生,另外两间给曹某2、曹某1和大女儿梅某老公文德(音同)共有,房子分好后张校生一直不高兴,平时也说谁住过来就要把谁休掉。(2)证人曹某7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四五点钟时候,其发现张校生和他两个娘姨在他家后面节的厨房里吵得很凶,然后两个女的把他捺在灶台这里打他,然后张校生拿着菜刀朝着她们砍了过去,两个女的从里面跑出来,其中一个其看到张校生朝她头上砍了一刀,一下就倒在了路中间,另一个就往外面跑了,当时其看她身上都是血迹。这时张校生几个亲戚、邻居过来将他拉住,张校生拿起这把菜刀朝自己的头颈割了两三刀,旁边人又把他的菜刀给夺下来了。(3)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其在其丈母娘家吃完饭到门口时,从其丈母娘家后面第二排房屋传来一个女的喊救命,其跑过去看到曹某1和曹某2侧着躺着地上,曹某1脸上都是血。接着他们妹夫张校生一手拿着菜刀跑出来拉她们,柯某过去夺菜刀,没有夺下来,接着曹某1和曹某2就跑远了。然后其看到张校生拿着菜刀割自己右边脖子,其就立马过去夺菜刀,夺菜刀过程中手被割伤了其就回家洗手了,洗完手回来看见张校生在自言自语说别人不要拉了,说他已经完了。其在场的时候没有看见张校生砍人。(4)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张校生家后门,当天下午,其在家里烧晚饭听见有人喊救命,其循着声音跑到前门,看见张校生和其老婆两个姐妹三人并排趴在地上,其过去将张校生从地上扶起,其没看到打架过程。(5)证人曹某8、曹某11、曹某10的证言,均证实张校生和曹某1、曹某2发生打架是因为张校生老婆走后,曹某1、曹某2过来争房子。当时张校生丈母娘叫人写过一张遗嘱,那张遗嘱是写两间房子给张校生,但前提是张校生两个女儿招女婿招进来。张校生三餐都要喝酒,平时表现很好,从不跟人打架。4.曹某1、曹某2的病历材料,证实二被害人被砍伤后的受伤情况。5.仙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1、曹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证实案发当晚从张校生处扣押菜刀一把并随案移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校生在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拿起身旁菜刀顺手砍过去,虽然砍在二被害人头部、脸上,但其并非下意识往要害部位上砍;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神情恍惚,在被邻居拉住后二被害人起身跑走,后被告人拿刀自杀,结合二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的危害后果,可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杀害二被害人的故意,属于因为冲动激情犯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张校生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校生在案发后即采取了自杀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其缺乏主动归案性,应当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校生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质证在案。另查明:原告人曹某1受伤后前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整形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389.77元,住宿费140元,因受伤误工90天,需要护理30天,营养时间30天,身体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原告人曹某1提交《仙居县程丰工艺礼品厂证明》、《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其系工厂职工,同时提交《失土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曹某1虽系本县横溪镇农业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人曹某2受伤后前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582.45元,因受伤误工90天,需要护理30天,营养时间30天,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仙居县福应街道东门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此外,在审理期间,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两被害人的误工、护理赔偿标准由142元/天变更为154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校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房产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矛盾的激化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校生持刀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校生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曹某2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辩护人虽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休息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人曹某1、曹某2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人曹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3696元(18天×154元/天+12天×77元/天)、误工费13860元(90天×154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40元、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元(47237元*20年*0.22)、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合计人民币248528.57元。对其颈部伤害是否构成残疾的诉权予以保留。原告人曹某2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3696元(18天×154元/天+12天×77元/天)、误工费13860元(90天×154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20年*0.1),合计人民币132412.45元。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校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限被告人张校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8528.57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12.45元。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