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剑,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景洪市,住铜仁市碧江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剑及其辩护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邹剑来到铜仁市碧江区经销白酒产品,随后认识了酒类产品经销商杨某甲、黄某、马某某、杨某、姚某某等人。在2016年6月,被告人邹剑在取得上述人员信任后以销售白酒的名义骗取订酒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被告人邹剑代理的金质习酒有促销活动,即买50件(6瓶1件)送50瓶,每瓶的进价为156元,订购者报名即可预定,酒到付款,不需要交纳定金。同月10日,被告人邹剑来到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店面内,明知金质习酒所做促销活动是酒到付款,但其仍让被害人杨某甲向其先交纳了50件金质习酒的订购款4.68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被其用于个人开销。2.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邹剑明知习酒雅致1988的进货价格为每瓶380元,在被害人黄某向其预定习酒雅致1988时以低于该进价的方式骗取对方订酒款1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他人货款及个人开销。3.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邹剑明知自己在茅台酒经销商王某处订购的飞天茅台酒为每瓶840元,但仍虚构可以每瓶819元的价格为被害人马某某订购20件飞天茅台酒,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订酒款1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之前所欠王某的订酒款。4.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邹剑明知习酒雅致1988的进货价格为每瓶380元,但仍以低于该进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订购20件习酒雅致1988,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订酒款2.12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他人订酒款。5.2016年6月,被告人邹剑明知金质习酒所做促销活动是酒到付款,虚构为被害人姚某某订购50件金质习酒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的订购款4.68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被其用于个人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邹剑的户籍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邹剑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杨某甲、黄某、马某某、杨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某、任某某、周某、周某甲、王某某、石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王某提供的国酒茅台销售单,铜仁宏途就业统一销售清单,发货单,姚某某提供的收条,周某、周某、石某、任某、黄某某、王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任某、杨某、周某、姚某某、马某某、王某、黄某、杨某甲对被告人邹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订酒款,共计31.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邹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剑具有坦白情节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剑违法所得应退责令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剑分别退赔被害人杨胜鑫经济损失人民币4.68万元、被害人黄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马宏途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杨令经济损失人民币2.12万元、被害人姚志文经济损失人民币4.6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忠泽审 判 员 谭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廷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