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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中执字第1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明辽、刘国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辽,刘国存,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抚中执字第1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张明辽,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刘国存,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建阳县,被执行人: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9284805X。法定代表人:刘国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2011)抚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刘国存、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4月2日之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存、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有财产而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江西世纪长龙生物制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工业园区的设备,续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