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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蓝正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正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正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蓝正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蓝正军醉酒后驾驶桂A×××××小汽车从南宁市武鸣城区沿210国道往两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国道2966KM+350M处,迎面与刘福敏驾驶的桂M×××××号货车会车,蓝正军未等车辆通过就往左打方向,致使AL1189小车碰撞桂M×××××号货车的左后侧保险杠处、造成蓝正军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正军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及时对双方当事人抽血检验,经检测,从蓝正军的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蓝正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福敏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正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蓝正军醉酒后驾驶桂A×××××小汽车从南宁市武鸣城区沿210国道往两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国道2966KM+350M处,迎面与刘某驾驶的桂M×××××号货车会车,蓝正军未等车辆通过就往左打方向,致使AL1189小车碰撞桂M×××××号货车的左后侧保险杠处、造成蓝正军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正军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民警及时对双方当事人抽血检验,经检测,从蓝正军的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蓝正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正军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蓝正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被告人蓝正军的供述;鉴定意见;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正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蓝正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蓝正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正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均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二)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