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戚新田与周久家、陈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新田,周久家,陈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574号原告:戚新田,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久家,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婷婷,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戚新田诉被告周久家、陈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新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被告周久家、陈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新田诉称: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被告周久家驾驶车牌号为AL30**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浦河路右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现场勘查并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周久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受伤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用37436.21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随时门诊,定期复查。后原告治疗期间多次门诊共花费992.0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鉴定费用为2200元。被告陈婷婷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久家、陈婷婷赔偿原告各项损合计227695.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清单:医疗费504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营养费105天×30元=3150元、误工费210天×(5000元÷30)=35000元、护理费105天×114.22元=11993.1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20年×20%=1077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500元+道路清障费80元=58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依据不足;我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周久家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久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天数应当为19天,误工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日期计算有误;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请法庭酌定。被告陈婷婷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被告周久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浦河路右转弯时,遇原告戚新田骑电动自行车沿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戚新田受伤,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周久家负全部责任,戚新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新田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1骨折、胸椎12棘突骨折,并于2016年8月10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38428.2元。2016年12月1日,戚新田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2200元。2016年12月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戚新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被鉴定人戚新田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戚新田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1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戚新田拟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1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戚新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双发工艺制品厂(普通合伙)担任机械维修一职。2016年8月7日,戚新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久家为原告戚新田垫付费用共计1万元。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婷婷,周久家与陈婷婷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久家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戚新田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久家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婷婷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且与被告周久家系夫妻关系,系该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对周久家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投保人陈婷婷对此亦有异议,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戚新田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戚新田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28.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9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105日)。4、原告主张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4353元/人、年,原告主张按照114.22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0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993.1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210天×5000元÷30),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双发工艺制品厂(普通合伙)担任机械维修一职,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6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人、年予以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为1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825元(44353元/人、年÷365天×122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20年×2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戚新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6936元/年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九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9、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车损500元、道路清障费80元,合计58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道路清障费80元,有道路清障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0429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周久家为原告戚新田垫付的1万元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从应支付给戚新田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周久家。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新田损失204290.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戚新田194290.3元,支付被告周久家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戚新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周久家、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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