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成敏与被告甘放明、蔡进、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敏,甘放明,蔡进,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834号原告:姚成敏,女,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洞庭大道中段***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3240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田、张琨,均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方面:张田田为特别授权,张琨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甘放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跑马岭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230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进,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中山街路***号。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被告:甘畅,男,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跑马岭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9811992********。原告姚成敏与被告甘放明、蔡进、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敏的诉讼代理人张田田、被告甘放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进、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甘放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甘放明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责令被告蔡进与被告甘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责令被告甘放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开支7万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放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20万元给被告甘放明使用,期限2个月,利率标准为月2.5%,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服务费)。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还与被告甘放明签署《一般抵押权合同》一份,约定甘放明提供其名下个人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同时,被告甘畅还以签署《承诺书》形式为被告甘放明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甘放明之间的抵押权合同实际履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已如约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了被告甘放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甘放明仅偿还3个月9万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偿还。该笔债务系发生在甘放明、蔡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甘畅在甘放明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义务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甘放明辩称:1、借钱时,原告确实打入被告账号120万元,但在当天被告即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服务费,一共打入中介人黄再花账号11.4万元。借款本金应该在120万元的基础上减去11.4万元。2、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法定上限的2分月息标准。3、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支出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4、抵押合同争议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应适用仲裁程序解决,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被告蔡进、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姚成敏鉴于被告甘放明的辩解主张,考虑到其第二项诉请有可能需要适用仲裁程序处理,在庭审阶段主动撤回了该项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不再将其列入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姚成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甘放明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诉称事实,除存在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事实外,其余均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甘放明提出异议的事实主张为:原告出借款项120万元的当天,即已通过被告甘放明转账支付11.4万元,由原告提前扣收了部分利息,被告实际借用资金应在扣除这部分原告提前扣收利息后确定。为此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审核被告提交证据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被告甘放明所举证据提出意见称,被告甘放明收款当天转账给付11.4万元的银行收款账户系案外人黄再花的账户,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提前扣收利息的行为。证据还显示,被告甘放明仅两次给付利息合计3.5万元,并未给付利息9万元,原告据此要求改变其关于原告已收取被告3个月9万元利息的自认事实主张,并请求相应变更诉请中的利息追索主张。本院对借款本金到底是120万元还是114.5万元这一争议事实分析评述如下:从被告甘放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看,原告当天分两次出借资金120万元,其中一次50万元,一次为70万元,而被告在当天向另一账户返回了资金11.4万元,该行为正好夹在原告两次汇款行为之间。甘放明对此的解释是,被告收取第一笔款项后,即在原告的要求下,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及部分服务费,因服务费收取方是中介人黄再花,所以款项直接打给了黄,黄收款后,原告第二笔70万元才再次打给了甘放明。由于原告对其改变自认事实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改变后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关于曾收取甘放明3个月9万元利息的陈述,以及甘放明后来仅有两次还息3.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甘放明前述关于原告提前扣收部分利息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但甘放明关于返回黄再花账户资金11.4万元全部为利息的事实主张,原告不予承认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甘放明在借款120万元的当日,即已应原告要求,以提前归还利息形式,返回资金5.5万元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114.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姚成敏与被告甘放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姚成敏作为贷款人亦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姚成敏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未超出实际借款金额114.5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错误以扣收本金方式替代利息计算,且庭审中,原告姚成敏认可被告甘放明还支付了利息3.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姚成敏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进行相应变更,对其错误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甘放明与蔡进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甘放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成敏主张的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蔡进亦以缺席庭审方式放弃了抗辩权的行使。因此,姚成敏主张欠款应当按甘放明与蔡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负有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畅在《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对甘放明所借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就此原告姚成敏与被告甘畅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判令甘畅对甘放明所负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成敏与被告甘放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因乙方(甘放明)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姚成敏)向乙方追偿责任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本案中,原告姚成敏为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为之支出费用7万元,该笔开支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告诉请被告甘放明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进、甘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放明、蔡进共同偿还原告姚成敏借款本金114.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确定方式为以11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甘畅对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姚成敏应收借款本息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甘放明赔偿原告姚成敏律师费支出7万元;以上各项义务,限被告甘放明、蔡进、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姚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9元(原告姚成敏已预交),由被告甘放明、蔡进、甘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元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本案利息计算确定方式1、已经支付的利息3.5万元,以114.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适用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月6日。2、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附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适用月利率2.5%的标准,而应适用月利率2%(依据年利率24%换算而来)的标准,以114.5万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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