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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勇与李维康、宁波大榭开发区关外晨光灯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李维康,宁波大榭开发区关外晨光灯泡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598号原告:曹勇,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维康,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关外晨光灯泡厂(组织机构代码:70488239-8)。住所地:宁波大榭榭北工业园区。经营者:李维康。原告曹勇与被告李维康、宁波大榭开发区关外晨光灯泡厂(以下简称晨光灯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康、晨光灯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勇以被告李维康未归还借款,被告晨光灯泡厂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维康立即归还借款950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晨光灯泡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维康、晨光灯泡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维康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曹勇借款9501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晨光灯泡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维康未归还借款,被告晨光灯泡厂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曹勇提供的《借条》、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曹勇与被告李维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维康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晨光灯泡厂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对被告李维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康、晨光灯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康应归还原告曹勇借款本金9501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关外晨光灯泡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01元,减半收取6650.50元,由被告李维康、宁波大榭开发区关外晨光灯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