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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军民诉上海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民,上海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金露针纺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县金露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民,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3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俊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绍兴柯桥金露针纺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绍兴县金露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3幢1261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民,总经理。上诉人杨军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卓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宏公司)、原审被告绍兴柯桥金露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卓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宸、金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卓宏公司对杨军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卓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杨军民向卓宏公司出具便条系职务行为。卓宏公司向金露公司汇款20万元是代江阴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杭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金露公司偿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卓宏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军民的上诉请求。金露公司与杨军民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卓宏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露公司述称,同意杨军民的上诉主张。卓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露公司与杨军民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4月28���,并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卓宏公司通过银行向金露公司转账20万元,付款凭证上摘要为借款。2015年11月20日,杨军民出具便条一份,表示“今天从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全名为:东方XX股份有限公司)拿到的壹拾捌万元整,马上归还卓宏公司贰拾万元整,东方国际再开汇票贰拾万元整给我”。当日,东方国际向银行申请了面额为18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的银行汇票交给杨军民,但杨军民收取东方国际银行汇票后,金露公司及杨军民均未归还卓宏公司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卓宏公司提供的向金露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摘要为借款,卓宏公司对系争款项交付给金露公司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金露公司实际经营人杨军民出具给卓宏公司的便条附条件的承诺归还卓宏公司系争款项的意思表示相印证,可以得出系争款项系金露公司向卓宏公司的借款,卓宏公司与金露公司间借款关系依法有效,金露公司理应归还系争借款,并应承担卓宏公司向杨军民催讨借款次日起的利息;杨军民个人向卓宏公司作出附条件还款的意思表示,系附条件的加入了金露公司欠卓宏公司之债,但在还款条件成就后,杨军民未向卓宏公司兑现还款,亦理应与金露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金露公司与杨军民的抗辩意见,卓宏公司予以否认,其亦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实难采信,相反,从金露公司与杨军民的抗辩意见中可以得出无论卓宏公司或东方A公司均无直接的业务关系,事实上本案中东方国际交付杨军民的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也并非金露公司,卓宏公司或东方B公司面料款的情形外,没有代案外人向金露公司支付剩余面料款的义务,况且,金露公司与杨军民也无证据证明系��借款实为卓宏公司代案外人向金露公司支付剩余面料款之事实,至于杨军民出具卓宏公司便条上最后一句话“东方国际再开汇票贰拾万元整给我”属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卓宏公司归还系争借款的理由。综上,对卓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如案外人确尚欠金露公司面料款,可由金露公司依法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露公司、杨军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卓宏公司借款20万元;二、金露公司、杨军民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卓宏公司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露公司、杨军民共���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卓宏公司向金露公司支付20万元是事实,且相关付款凭证明确记载该款项为借款。金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军民称系争款项是卓宏公司代案外人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卓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杨军民作为金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便条就金露公司还款作出承诺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卓宏公司要求杨军民与金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对于杨军民提出金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面料款之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金露公司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杨军民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