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国选与邢国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选,邢国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556号原告:王国选,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昌,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选与被告邢国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杰,被告邢国昌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位于原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310国道北)200平方米(A5)土地使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52年9月底。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购地款32万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电视上看到中牟县城乡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指挥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整治原砖瓦窑厂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通告》,整治区域是北环路以北,雁鸣大道以东,贾鲁河以西。原告才得知因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的进一步推进,上述区域要进行清障,而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地块在整治区域内,无法进行建设,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购地款。被告先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后仅返还原告22万元,尚有10万元至今未返还。后原告了解得知,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开工,对此情况,被告应是明知的,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租赁得来的上述地块转卖给原告,是恶意的,属于欺诈行为,且被告仅仅是该地块的租赁权人,并非使用权人,无权将上述地块转卖给原告,被告的转卖行为是违法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因上述情况,原告买地建房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购地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邢国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10万元购地款,已经返还原告,由原告折抵为其应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给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一、被告有权转租合同约定的土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经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郁金香公司同意将66.55亩(原、被告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其中一部分)的使用权抵押给工人。后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与郁金香公司工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在承包期内被告可以租赁和转让。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收益、使用、转让等。二、被告不存在恶意欺诈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9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合同涉及土地被划在整治区内,且2016年8月14日还与他人签订了就该片未转租的其他土地签订了185.5万元建设施工合同,并为履行合同支出117万多的款项。三、被告处留存的10万元系原告的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系违约,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自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有其所签订的字据为证,因此,10万元不应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先行违约,且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故被告留存的10万元系合法合理,不应退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原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310国道北)200平方米(A5)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52年9月底;转让费32万元;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32万元。后因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原告认为所购地块在整治区域内,买地建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找被告协商返还购地款。2016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10国道北)200平方米(A5)土地自愿退出,退款钱数22万元,从此以后这块土地发生任何情况与王国选无关,证明人吕彦东,签字:王国选,2016年10月30号。原告签字后,被告退还原告22万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并约定被告将收取原告的32万元退还22万后,合同约定地块发生任何情况与原告无关。该约定系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退还原告22万元。原告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达成的新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变更双方新的协议,增加退款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1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国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印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万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