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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岩与吉林省诺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岩,吉林省诺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岩,男,52岁,1964年6月6日,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诺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鞠东晨,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岩与被执行人吉林省诺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我院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承包金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明确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登记记录;经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记录;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因余额较少,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吉林融基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经核实双方还在诉讼中,第三人不承认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不同意在笔录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