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永学与王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学,王强,王青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692号原告:闫永学,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第三人:王青龙,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闫永学诉被告王强、第三人王青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被告王强、第三人王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承担年息24%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和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强分两次从第三人王青龙手中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30000元的借期为2016年1月7日前还清;50000元的借期为2016年1月11日前还清。被告王强以车做抵押,如到期不还,除本金外自愿承担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加收罚息,��告闫永学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一直未还,原告闫永学于2017年4月28日替被告王强连本带息共向第三人王青龙还款84000元,第三人王青龙出具收条一份。此款经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向被告王强追索的权利。被告王强辩称,本人已向王青龙还款40000元,王青龙不会写字就没有给本人出具收条,尚欠王青龙40000元。第三人王青龙述称,80000元本金系本人借给王强,闫永学是担保人,利息一共是4000元,闫永学将该84000元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闫永学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因被告王强认可借款合同系本人所签,第三人王青龙认可收条系本人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因系另案的其与闫永学之间的借款纠纷,而非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强提供的视频资料,因录视频时,王青龙不在现场,故对该视频资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强向第三人王青龙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并签署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强再次向第三人王青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并签署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王强未按约定还款,除本金外自愿承担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加收罚息。原告闫永学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署名。原告闫永学和第三人王青龙均当庭陈述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王强当庭陈述月息为5分。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王青龙向原告闫永学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闫永学替代王强还款8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8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强应当偿付原告闫永学的借款本息数额。原告闫永学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王青龙偿还的80000元,其有权利向被告王强追偿。对被告王强辩称的已向出借人王青龙本人还款4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反驳主张,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闫永学向第三人王青龙支付的利息4000元,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就该4000元原告闫永学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对原告闫永学要求被告王强支付��息24%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永学的诉请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闫永学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84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