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义,韩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忠义,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系死者罗伟的父亲。被告人韩昆,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长治市郊区,身份证号码:14041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壶口村新街***号*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释放,次日被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祁秀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大楼。负责人郝军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利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忠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忠义、被告人韩昆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祁秀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法定代表人杨金忠、申秀英、吕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利杰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韩昆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晋DT46**)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本区石桥村路段时,遇罗伟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事发后韩昆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吕亮亮驾驶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晋D3H6**)将罗伟碾压,罗伟死亡。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韩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若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忠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昆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秀英、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吕亮亮共同赔偿因被害人罗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39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5901.5元、被扶养人罗祥秀和郭葱心(分别系罗伟的爷爷、奶奶)的生活费39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50元(此项系当庭变更)、误工费14336元(此项系当庭变更)、住宿费1000元、存尸费及尸体缝合费、整形费18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工资证明、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人民政府与石桥村村委会的联合证明、收据等。被告人韩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他在案发前一个星期检查过车辆制动、照明系统,均没有问题。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罗伟横穿马路,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韩昆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起诉合理合法的损失与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韩昆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分项赔偿,如吕亮亮存在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韩昆驾驶晋DT46**桑塔纳牌出租车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长治市郊区石桥村路段时,遇罗伟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罗伟当场倒地,韩昆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吕亮亮驾驶晋D3H6**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行驶至罗伟倒地处将罗碾压。事故发生后,经接警到达案发现场的急救人员确认罗伟死亡。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伟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亮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伟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排查线索,于2016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韩昆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韩昆在案发时所驾晋DT46**桑塔纳牌出租车系申秀英购买,并挂靠登记在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吕亮亮在案发时所驾晋D3H6**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死者罗伟于1989年7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韩昆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人罗忠义赔偿共计4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罗忠义与被告人韩昆、申秀英、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吕亮亮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除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人罗忠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外,韩昆、吕亮亮共同赔偿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330000元,其中韩昆承担241000元(除已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的40000元,余款201000元已先行交至本院),吕亮亮承担89000元(除已自行支付的5000元外,余款分期给付)。原告人罗忠义对被告人韩昆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韩昆抓获归案的过程。3、韩昆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昆的户籍身份情况。4、罗伟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罗伟于1989年7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于2016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注销。5、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6)城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罗忠义的结婚证、山西省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历史户成员信息、本院对罗忠义、李秀英、曹庆峰的《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罗伟系罗忠义与前妻曹庆峰共同生育的儿子,罗忠义与曹庆峰于1996年6月21日被法院判决离婚,罗伟随罗忠义生活;罗忠义与李秀英于2014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曹庆峰和李秀英均自愿放弃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罗忠义符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6、机动车驾驶证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明韩昆、吕亮亮均具有C1车型的准驾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明晋DT4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晋D3H6**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亮亮。8、车辆排查表及被排查人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李玉虎、马伟平等人进行排查时,相关被排查人员均称途径事发路段时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韩昆、吕亮亮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10、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亮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伟无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韩昆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1日分二次向罗忠义赔偿共计40000元。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1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韩昆有前科劣迹。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19时10分至21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现场有吕亮亮、冯阳、晋D3H6**车辆、遗留碎片及死者随身物品、血迹;和平医院到现场抢救时确认死亡一人。15、监控抓拍肇事车辆照片及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案发前后在大天桥村路段行驶的情况,其中韩昆所驾车辆在案发当晚18时42分时车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18时47分该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部呈损坏状态。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韩昆于2016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至40分许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7、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字[2016]0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罗伟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脏器损伤死亡。1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市医检字第332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2016年10月22日21时50分所提取吕亮亮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45mg/100ml。19、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检字第14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DT4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灯光、制动均不符合GB7258相关标准要求,属不合格;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0km/n。晋D3H6**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灯光制动均不符合GB7258相关标准要求,属不合格;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6km/n。20、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车辆)字[2016]0021号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晋DT4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人碰撞痕迹吻合;晋D3H6**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与人碰撞痕迹吻合;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晋DT4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及晋D3H6**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缺失部分吻合。2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法物)字[2016]0411号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晋DT64**车前挡风玻璃左侧A柱、晋DT46**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及晋D3H6**车辆传感器、元宝梁、车底盘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所取之处上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罗伟所留的似然性比率为1.55×1017。22、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长公交检(2016)字第40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采集韩昆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阴性。23、证人裴卫卫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他系和平医院的医生。2016年10月22日19时16分,他到达新长壶线石桥村后在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在路中间躺着,该男子处于深昏迷状态,没有自主呼吸,大动脉没有搏动,瞳孔散大、固定,没有对光反应,下腹部有开放伤口,腹腔内容物溢出,左上肢、左大腿、右小腿畸形,已经死亡,男子四周没有明显血迹,周围有一些车辆碎片。24、证人冯艳艳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他驾驶晋DF18**奇瑞小轿车从壶关去长治,途径新长壶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石桥村口时,看见路中间有个东西,同车朋友吴飞说是个人,他就掉头返回事故现场把吴飞放下到该人旁边查看情况,后他又掉头把车停到路边,他刚下车,吴飞就走过来,二人上车继续向长治行驶并且拨打了122报警,他们在事故现场停留了大约1分钟左右;当时此人躺在路的双黄线上,头朝西,脸朝南,附近有一些保险杠碎片,没有看见任何车辆。25、证人吴飞的证言、居民身份证证明:2016年10月22日,他乘坐冯艳艳驾驶的晋DF18**奇瑞牌小型轿车准备从壶关到长治一中附近吃饭,当行驶到石桥村半坡时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他们向西行驶了几百米左右又掉头返回事故现场,确认是否是他们村的人,确认后冯艳艳立即打122报警了,他们在事故现场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和人员。2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亮亮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016年10月22日晚18时50分许,他驾驶晋D3H6**比亚迪微型轿车从长治回壶关,途径新长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北庄桥西大概30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路上有个东西,来不及刹车就碾压过去,后他又向东行驶了约100米左右停下,经下车返回现场查看发现压了一个男子,当时该男子在路中间双黄实线南侧躺着,他便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案发时天已经黑了,路面比较湿,视线不好;他驾车时开启了车灯,27、被告人韩昆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他驾驶晋DT46**白色大众牌出租车在长治市上党宾馆公交车站附近拉了四位乘客准备去壶关,当途经北石槽十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桥村村口路段时,与在路中间站着的一名行人发生碰撞,当时是他驾驶车的左前部保险杠和左侧大灯与行人的臀部撞了,该行人倒在双黄实线南侧超车道,头南脚北躺着在地上动,后他将车辆停到了行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中间准备下车时,从主驾驶车门倒车镜看见从西边行驶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又碾压了该行人并继续向东行驶,他开车掉头由东向西回了家,当晚22时许,他将车开到了其大爷家的羊场窑洞内;案发时天已黑了,他开启着车灯;他所驾车的实际车主是其岳母,现该车在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挂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罗忠义与被告人韩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亮亮、申秀英、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对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罗忠义对韩昆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昆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对被告人韩昆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昆明知所驾车辆的灯光、制动均不符合标准而在道路上行驶,可以从重处罚;其已向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昆所提其在案发前一个星期检查过车辆制动、照明系统,均没有问题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相关鉴定结论证实韩昆案发时所驾车辆的制动、照明系统均不合格,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见,以上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人韩昆在驾驶车辆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其应当知道该车的制动、照明系统存在问题。故被告人韩昆的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合法抗辩。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罗伟横穿马路,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昆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人提出对韩昆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昆系过失犯罪,其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伟系当场死亡,案发时年满27周岁,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仅原告人罗忠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即为51656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长治支公司所提交强险免责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就韩昆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所提免责的抗辩理由,基于韩昆系肇事逃逸的客观实际,本院在组织二保险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已充分予以考虑,并在此基础上达成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人的其它损失由韩昆、吕亮亮进行赔偿的相关调解协议,本院确认在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忠义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忠义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曲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