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蓝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河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2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52090.32元,利息和罚息3119.8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25元,申请执行费3768元。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仅有位于河池市XX路XX号“XX”第XX层X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已经在另案中被查封,现正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暂时无法变现。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评估拍卖需要一定时间,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征得其同意,现决定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完成评估并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2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