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王超、李菁、杨洪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王超,李菁,杨洪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1民初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田昊小区商铺***层。负责人:刘怀民,职务:行长。被告:王超,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告:李��,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被告:杨洪义,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被告王超、李菁、杨洪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日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超、李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417.41元,同时由被告杨洪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超、李菁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截止2017年6月11日,小计11129.91元),被告杨洪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超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李菁作为其配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原告经资格审查后,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王超���李菁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超提供贷款20万元整,年利率14.96%,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洪义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王超银行账户,但被告王超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超、李菁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超、李菁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远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