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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丁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588号原告:丁嘉春,男,54岁,汉族,司机,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龙,男,30岁,汉族,职工,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负责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召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嘉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嘉春委托诉讼��理人丁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儿子丁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比亚迪×××牌照小轿车与高河驾驶的无牌无证农用车在利牛路上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高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1138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244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出险的���实,但交强险应先赔付,剩余部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按次要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即是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保险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丁嘉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该车辆损坏,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但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嘉春车辆损失11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万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