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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伟光、施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伟光,施永根,鲁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伟光,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根,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剑敏,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伟光因与被上诉人施永根、原审被告鲁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伟光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1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改判孟伟光向施永根支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相应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施永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8日,孟伟光向施永根出具82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对于该借条出具日前施永根仅实际出借62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加上后续交付的12万元,本案中,施永根实际向孟伟光交付的出借款仅为74万元。2、施永根关于“2014年8月8日,孟伟光以儿子出国需要资金担保为由再次向其借款30万元”的陈述为虚构。原判在施永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实际交付借款证据情况下,做出判决有失公正、合法。3、原审认定2014年8月8日之前双方经常发生款项的往来,但对于8月8日之前孟伟光尚欠施永根具体金额未作认定,且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实际交付。4、原审判决对于案涉94万元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形成情况等事实均未作认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孟伟光妻子鲁剑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孟伟光历次借款均是用于其开办和经营的杭州铁马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使用,并未实际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判决错误。施永根答辩称:施永根与孟伟光相识已久,相互之间非常信任,故孟伟光多次向施永根借款,施永根均答应,且未要求支付利息,孟伟光在其经营可观时也确实按时还款,但因其卷入某集资诈骗案后无力偿还,故2014年8月8日孟伟光向施永根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孟伟光亲自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孟伟光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出具借条后的12万元借款,施永根也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伟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剑敏答辩称:鲁剑敏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虽与孟伟光系夫妻,但孟伟光经营公司状况及借款情况,鲁剑敏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到孟伟光的经营中。故,孟伟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鲁剑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施永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伟光、鲁剑敏共同归还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孟伟光、鲁剑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永根与孟伟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之前,双方经常发生款项往来。2014年8月8日,孟伟光向施永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孟伟光向施永根借人民币捌拾贰万正,特立此据。”孟伟光在借款人栏签字。2014年11月10日,施永根通过银行转账向孟伟光汇款70000元;2015年5月4日,施永根通过银行转账向孟伟光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施永根通过银行转账向孟伟光汇款30000元。因孟伟光逾期未归还借款,遂引本案讼争。另查明,孟伟光与鲁剑敏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施永根与孟伟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伟光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施永根要求孟伟光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施永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6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9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孟伟光与鲁剑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鲁剑敏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施永根与孟伟光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鲁剑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如下:一、孟伟光、鲁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施永根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施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孟伟光、鲁剑敏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书面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对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2014年8月8日,孟伟光向施永根出具借条,确认向施永根借款人民币82万元。孟伟光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条项下的82万元,仅为6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孟伟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结合2014年8月8日前施永根曾多次向孟伟光打款的事实,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该日存在82万元的借贷关系。孟伟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仅为74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孟伟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案涉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孟伟光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孟伟光与施永根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同时孟伟光从事公司经营,鲁剑敏作为妻子对此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公司经营所获盈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亏损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鲁剑敏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施永根与孟伟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明知孟伟光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等法定免责事由,故孟伟光关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鲁剑敏依法应当对孟伟光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孟伟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孟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毕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