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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能清与鲍裕胜、刘定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能清,鲍裕胜,刘定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247号申请执行人:赵能清,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被执行人:鲍裕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被执行人:刘定香,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赵能清与鲍裕胜、刘定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2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能清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鲍裕胜、刘定香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鲍裕胜、刘定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所,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鲍裕胜司法拘留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鲍裕胜罚款两千元。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81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鲍裕胜、刘定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能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