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圣文与张守松、龚玉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圣文,张守松,龚玉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09号原告:袁圣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明,男,住肥东县。被告:张守松,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龚玉蛟,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圣文与张守松、龚玉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圣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松、龚玉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圣文诉称:2016年10月2日10时26分左右,张守松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沿梁界路行驶至梁界路30公里100米处,与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守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8880.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守松、龚玉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近半年,驾驶员才向其司报案,请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以核实事故发生真实性;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三期过长,其司已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对三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交税证明以证明其务工情况;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0时26分左右,张守松驾驶龚玉蛟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沿梁界路行驶至梁界路30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守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骨折;2、左侧外踝骨、距骨挫伤;3.左踝部关节间隙积液;4.左踝及左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休6周。原告因伤治疗总共支付了医疗费9476.02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双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应平安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2月起即在合肥群勇钢管租赁站从事钢管管理技术员工作。此外,沪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龚玉蛟,该车在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守松驾驶龚玉蛟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守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守松、龚玉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标准,本院结合其从事的工作行业,酌定以安徽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业服务业收入4766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76.02元、误工费19589元(47667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07469.02元。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沪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圣文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92753元,合计102753元;二、被告张守松、龚玉蛟连带赔偿原告袁圣文其他损失4716.02元(107469.02元-1027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沪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袁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圣文10746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袁圣文负担240元,由被告黄邦顺被告张守松、龚玉蛟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萧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