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306号原告:罗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屈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衡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男,该公司法务。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568元、医疗费56806.91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误工费32990元、护理费118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元、财产损失498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465.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屈某某驾驶该小型轿车沿玄碧塘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罗某某驾驶台铃牌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因屈某某驾车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加之避让时操作不当,致使该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相接触,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过多,数额过高;其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总保额为62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8849.7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总额总和中予以扣除,并实际支付给被告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如存在免责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请的三期评定、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请求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票据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屈某某处,被告屈某某也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反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两份证明,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和证明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相互佐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的问题原告也做出了合理说明,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证明,二被告对户籍资料不持异议,对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户籍资料相互对应,同时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管理辖区内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行政单位,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药处方及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中药处方与药费票据能够相互对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此外原告的出院记录注明原告出院后第1、2、3、6、9月需要复查左胫腓骨及左外踝恢复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出院时伤情并未完全恢复,同时从原告开庭时的行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仍需拐杖辅助行走,伤情未有痊愈,自行购买中药服用存在可能性,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凭证,二被告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合格证及交警部门出具的收车凭证相互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当时原告骑行的是台铃牌电动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屈某某提交的发票,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中两张票据是曹某某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曹某某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的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屈某某提交的笔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家属因赔偿问题而与被告屈某某家属发生纠纷,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有关联,但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7时50分,被告屈某某驾驶该小型轿车沿玄碧塘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罗某某驾驶台铃牌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因屈某某驾车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加之避让时操作不当,致使该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相接触,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共花费住院费56300.91元,门诊费1344.7元,其中被告屈某某支付住院费17900元,门诊费838.7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称:1、注意休息,禁烟,适当加强营养;2、拐杖辅助行走,左下肢部分负重活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骨质疏松、静脉血栓等;3、出院后第1、2、3、6、9、12月复查,复查左胫腓骨及左外踝情况,指导功能锻炼,视复查情况决定完全负重时间,必要时行锁定动力化处理;4、泌尿外科、耳鼻喉科随诊相关疾患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至我科就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到湖南国大民生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服用,共花费8885元。2017年3月15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23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180日,护理工(费)为一个人,时间为102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手术取出左下肢骨折处钢板螺钉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200元。2016年10月2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被告屈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屈某某为事故车辆该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某某自2012年起一直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家具厂从事木工技术员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家具厂位于衡阳市成龙职业技术学校院内,原告及其家人也居住在家具厂内。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胡某某于1964年6月20日出生,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罗某某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罗某某1于2010年4月10日出生,女儿罗某某2于2013年9月7日出生,均跟随原告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职业技校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行的台铃牌电动车于2014年8月份购买,当时购价为4980元,所有人为原告姐夫曹某某1,曹某某1愿意将该电动车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6806.91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32990元、护理费118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元、财产损失498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2465.9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费住院费56300.91元,门诊费1344.7元,其中被告屈某某支付了住院费17900元,门诊费838.7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906.9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中药花费8885元,同时衡州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手术取出左下肢骨折处钢板螺钉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738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都属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计为62568元(31284元/年×20×10%)。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其误工费计为32547.95元(5500×12÷365×180)。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护理期限为102天,因此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1875.0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02天)。原告住院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5100元(50元/天×102天)。原告因交通造成身体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102天,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扶养对象包括母亲胡某某、儿子罗某某1、女儿罗某某2,胡某某于1964年6月2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罗某某1于2010年4月10日出生,罗某某2于2013年9月7日出生,均跟随原告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职业技校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行的台铃牌电动车于2014年8月份购买,当时购价为4980元,所有人为原告姐夫曹某某1,但曹某某1愿意将该电动车损失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出具了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剩余损失合计201988.89元。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同时,被告屈某某为该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32547.95元、护理费988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990.9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元、后续治疗费1738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9988.89元。至此,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再请求被告屈某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款项由其自行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等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等损失共计89988.89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屈某某负担2049元,原告罗某某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管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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