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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强,高峰,刘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31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峰,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树霞,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强、高峰、刘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刘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高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强于2014年8月19日在我行借款100000.00元,现欠我行本息86667.00元,高峰、刘树霞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86667.00元。被告王强、高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树霞当庭认可原告说的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我行与王强订立了贷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高峰、刘树霞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强、刘树霞、高峰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强于2014年8月19日在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峰、刘树霞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截止到开庭之日,王强共欠借款本息共计866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王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峰、刘树霞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王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王强、高峰、刘树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66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6667.00元;二、被告高峰、刘树霞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666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承担,高峰、刘树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萌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