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龚忠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忠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忠发,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安义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忠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忠发及其辩护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龚忠发驾驶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安义县境内353国道14Km+100M处时,与被害人凌某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凌某不身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忠发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龚忠发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龚忠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26万元。2017年5月31日,龚忠发向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忠发的供述和辩解,事故鉴定意见书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忠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忠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忠发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龚忠发一贯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龚忠发驾驶一辆牌照为皖A×××××的橘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3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安义县境内353国道14Km+100M处时,与由北往东拐弯的被害人凌某不驾驶的“强力”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凌某不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忠发下车查看凌某不,未报警、未抢救伤员即驾车逃离现场。凌某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凌某不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致血气胸而死亡。2017年5月31日,经安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电话询问被害人龚忠发案情后,龚忠发于当日向安义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7日,安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忠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交通动态,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未报警,且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某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9日,在安义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龚忠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龚忠发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表示对龚忠发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豫章车司某所[2017]痕鉴字第357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皖A×××××橘红色“东风天龙”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端与绿色“强力”三轮人力自行车厢体前左端部位碰撞后,导致绿色“强力”三轮人力自行车右侧翻并碾压所形成。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4、安义县公安局(安)公(尸)鉴(刑)字[2017]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凌某不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致血气胸而死。5、被告人龚忠发的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龚忠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6、证人吴某、梁某、催志康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0日4时58分许,353国道14Km+100M处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被害人凌某不躺在一辆三轮车旁。7、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0日4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至凌家村路口时,一辆红色货车突然向左,“嘭”的一声,另一辆三轮车倒在路中间,旁边躺了一位老人,随后红色大货车靠边停了下来,并开了双闪。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0日4时50分许,其驾驶机动车途径安义县鼎湖镇西路村凌家村时,其看见一位老人躺在地上,一辆三轮车倒在旁边,一辆挂车停在353省道北边,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下车看了这位老人。9、被告人龚忠发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5月30日4时50分许,其驾驶牌照为皖A×××××的橘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10、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忠发驾车逃逸,并于次日向安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告人龚忠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龚忠发的身份信息和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合肥省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龚忠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龚忠发无违法犯罪前科。13、调解申请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龚忠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赔偿款共计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肥西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龚忠发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龚忠发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成熟。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忠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忠发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龚忠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忠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