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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胡勇,季卫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94587944Q。法定代表人:崔云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卫英,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现住景洪市。上诉人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伸公司)因与上诉人胡勇、被上诉人季卫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严尔防、上诉人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季卫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改判胡勇、季卫英连带支付欠润伸公司的钢材款139793.4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胡勇、季卫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裁判。(1)该案确认的基本事实是胡勇、季卫英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胡勇、季卫英向润伸公司购买钢材,期间一直均能按期付款。但自2013年6月起,胡勇、季卫英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钢材款,2013年10月,润伸公司停止供货。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胡勇、季卫英尚欠润伸公司钢材款441427.76元,在得到胡勇、季卫英尽快还款的承诺后,润伸公司同意给予适当优惠,故胡勇向润伸公司出具441000元的欠条。之后,胡勇、季卫英一直未能付款。后经润伸公司若干次催要,胡勇、季卫英决定将其位于景洪市大沙坝望江苑25幢702号住房出售并用于归还拖欠的钢材款,但要求润伸公司协助提前还清在农业银行的房贷。为此,季卫英还向润伸公司出具过书面的《还款保证》,承诺“卖房款到季卫英账户,季卫英立即向代云锋汇叁拾万元整,以抵扣胡勇欠代云锋的钢材款”。由季卫英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双方达成的共识和意图是明确的,正是因为长期拖欠钢材款,在胡勇、季卫英的要求下润伸公司协助胡勇、季卫英提前还清房贷,并在其出售房屋后将卖房款用于归还拖欠的钢材款。(2)一审未能准确认定润伸公司协助胡勇、季卫英提前还清房贷的行为和性质,而单独分割开这一环节并认为与该案无关的事实,错误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润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户缴费回单、业务凭证、收条、往来对账与案件无关。这一认定背离了买卖钢材并拖欠钢材款这一背景前提和双方为了促成尽快还款而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润伸公司与胡勇、季卫英仅是买卖关系,润伸公司有何理由要为胡勇、季卫英提前还清贷款?再者,若不是胡勇、季卫英以卖房款用于归还拖欠的钢材款为保证和承诺的话,润伸公司也绝不会为还差着钱的胡勇、季卫英提前还清贷款。一审在脱离了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单独看待润伸公司协助胡勇、季卫英出售房屋的环节,背离了胡勇、季卫英以卖房款作为偿还钢材款的辅助和保障措施,与该案的基本事实是相悖的。(3)除了季卫英出具的《还款保证》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胡勇、季卫英卖房用于归还欠款的事实。胡勇、季卫英提出将其住房出售用于还款的提议后,胡勇、季卫英就协助润伸公司到农业银行对其房贷账户缴清贷款,并将该住房的证件原件交由润伸公司保管。此后双方共同到办理房屋交易的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由相应人员协助房屋过户。在胡勇、季卫英的房屋顺利出售后,季卫英也按照其承诺向润伸公司给付相应款项,而胡勇则于还清房贷后的一个月内将润伸公司垫付的68793.49元从方便的角度出发以70000元的整数归还,且将多给付的款项用于充抵拖欠的钢材款。目前胡勇、季卫英尚欠的钢材款是明确的,即441000元-300000元-(70000元-68793.49元)=139793.49元。2、该案的审理还存在以下瑕疵。(1)胡勇、季卫英在一审中未能当庭提交离婚证的原件,仅提供了一页纸的复印件,并以此证明胡勇、季卫英于2014年2月l2日登记离婚。润伸公司在未能看见原件的前提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判定。一审当庭要求庭后由胡勇、季卫英提交原件核实,润伸公司同意由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但该离婚证是否为原件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如果仅以一张复印件就认定胡勇、季卫英的婚姻状况是不符合证据审查及认定规则的。(2)润伸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并保全了胡勇、季卫英的部分财产,但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提及财产保全的事实及保全费的处理。胡勇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润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润伸公司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存在事实错误。在案件中,胡勇与润伸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与润伸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资金往来关系。从2012年开始,胡勇只与代云锋之间存在钢筋购销口头协议,与代云锋之间的钢筋购销结算都是与代云锋本人结算,从来都不知道代云锋与润伸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代云锋是润伸公司的副总。胡勇之前与代云锋之间高达几百万元的钢筋购销款都是由胡勇转账到代云锋设立的银行账户内。从润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代云锋本人的笔录来看,没有证据证实代云锋与胡勇在该案当中的业务往来系代云锋履行职务行为。而事实上,胡勇一直都是与代云锋存在钢筋购销业务往来。从该案的证据来看代云锋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2、一审认定71000元钢筋购销款属于胡勇和季卫英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错误。胡勇的妻子季卫英在与胡勇协议离婚时不知道胡勇与代云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当时代云锋找到胡勇的前妻季卫英只是要求其担保胡勇欠代云锋30万元钢材款,并没有要求其承担441000元钢材欠款。胡勇的欠款金额也没有告诉过季卫英,并且季卫英已经将300000元支付给代云锋,已经履行完担保责任和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润伸公司辩称,以上诉状内容为准。胡勇辩称,以上诉状内容为准。季卫英辩称,1、代云锋以季卫英前夫胡勇欠钢材款为由找到季卫英,代云锋只是说差代云锋的钢材款,要季卫英签字还款保证时没有说是差润伸公司的钱,也没有说代云锋是润伸公司的副总。签字时季卫英才知道胡勇与代云锋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与润伸公司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关系。季卫英将300000元打到代云锋的银行账户。季卫英与胡勇在2014年2月12日已经离婚,如果是差润伸公司的钱,季卫英还款保证上已经写的很明白了,季卫英就不会将300000元汇到代云锋的银行账户。2、季卫英与胡勇在2014年2月12日已经离婚,代云锋是知道的,签字还款保证时代云锋只要求季卫英对胡勇300000元的欠款负责保证还款,还说季卫英只负责担保300000元的保证。季卫英已经将300000元还给代云锋了,为什么还要起诉季卫英。季卫英已经履行了还款保证,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润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勇、季卫英连带支付润伸公司钢材款139793.49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胡勇、季卫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勇于2014年4月28日写下欠货款441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胡勇分别支付货款70000元、300000元,现胡勇尚欠润伸公司货款71000元。润伸公司的员工代云锋与胡勇在该案中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行为,润伸公司、胡勇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胡勇欠润伸公司货款71000元系胡勇、季卫英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该案中,润伸公司与胡勇系买卖合同关系,胡勇尚欠润伸公司货款71000元,事实清楚,胡勇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案中,胡勇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润伸公司主张胡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该案中,胡勇、季卫英在润伸公司、胡勇买卖钢材当时并未离婚,且季文英知晓并参与了此笔买卖,一审认为,润伸公司主张该笔债务系胡勇、季卫英夫妻共同债务于理有据,并对润伸公司要求胡勇、季卫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胡勇、季卫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依71000元,自2017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胡勇、季卫英负担778元。应由胡勇、季卫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由胡勇、季卫英迳付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润伸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1份。内容为:代云锋系润伸公司副总经理,润伸公司钢材销售相关业务均由代云锋负责。经质证,胡勇认为《工作证明》不是新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不认可《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季卫英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代云锋证言、润伸公司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对润伸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明》予以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润伸公司主张70000元是付垫付款,胡勇不认可,一审认定70000元是付货款并无不当。2012年年初,胡勇与代云锋就有钢材交易,胡勇与季卫英尚未离婚,且季卫英参与过付款,一审认定所欠钢材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润伸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胡勇差钢材款是71000元还是139793.49元;3、所差钢材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润伸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润伸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明》证实代云锋系润伸公司副总经理,润伸公司钢材销售相关业务均由代云锋负责。代云锋与胡勇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润伸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胡勇差钢材款是71000元还是139793.49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已结70000元是垫付费用还是钢材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润伸公司主张70000元是付垫付款,胡勇不认可,一审认定70000元是付货款,且另一关系的垫付费用68793.49元不作为货款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所差钢材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12年年初,胡勇与代云锋就有钢材交易,胡勇与季卫英尚未离婚,且季卫英参与过付款,故所差钢材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润伸公司、胡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润伸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上诉人胡勇负担1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