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与被告李亚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李亚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472号原告:李帅,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友(系原告父亲),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XX。被告:李亚君,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李帅与被告李亚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XX楼房产权归原告李帅所有。事实和理由:经协商,被告李亚君及其丈夫王久江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XX房屋以5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7年10月27日,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因王久江去世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请。李亚君辩称,被告对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7日,原告李帅与被告李亚君的丈夫王久江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王久江名下位于XX楼房以5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方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掌控。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李亚君与其丈夫王久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久江于2012年10月22日去世。原告因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存根、收款收据、入户结算清单、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分户平面图、房屋产权确定证明、非农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丢失的公告声明专栏、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楼房系被告李亚君与已故丈夫王久江的共有房产。被告对卖房一事予以认可,那么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久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有关法律相悖,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诉争房屋产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XX楼房产权归原告李帅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李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许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