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兴印与朱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印,朱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96号原告:罗兴印,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风,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罗兴印之妻。被告:朱振明,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东王村,现住址。原告罗兴印与被告朱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庄乡,被告担任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自2013年开始,被告去原告家动员原告存款,原告便将卖粮食及打工的钱存在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存款,2015年1月21日,因有三笔借款到期,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8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80000元的利息为9000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利息9000元的欠条。2015年2月23日,原告有两笔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被告朱振明未作答辩。原告罗兴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三份、罗兴武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朱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原告罗兴印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罗兴印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提交了罗兴武书写的证明一份,但罗兴武未到庭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兴印与被告朱振明系庄乡,被告朱振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1月21日,因三笔借款到期,被告朱振明向原告罗兴印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结算至当日,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后因被告朱振明无能力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9000元不再计算利息。2015年2月13日,因两笔借款到期,被告朱振明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被告朱振明已经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罗兴印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朱振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振明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000元。现原告罗兴印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朱振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朱振明在原告罗兴印处借款共计130000元,逾期后,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罗兴印要求被告朱振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罗兴印要求的前期借款的利息9000元继续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振明应按前期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罗兴印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被告朱振明已经支付原告,故应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兴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朱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兴印借款利息9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兴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朱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昌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