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1,张某2,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443号原告:邵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某1,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某2,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第一被告之父)。被告:徐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第一被告之母)。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张某2、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1经婚姻人介绍于2017年2月2日(农历元月初六)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小礼现金23000元及订婚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方随要求被告方退还婚姻财物款,经有关人员调处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财物款及订婚戒指。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被告张某2辩称,我未参与邵某与张某1的订婚,对此具不知情,此事与我无关。被告徐某辩称,我仅协助张某1购买了部分订婚物品,其他盖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7年2月2日在双方举办订婚仪式,被告张某1借此收受原告邵某婚约款物现金20000元、其他钱款3000元、订婚戒指一枚及其他生活用品。后双方产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方随要求被告方退还订婚财物,经有关人员就婚约财物退还调处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收受的婚约款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证明双方订立婚约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张某1收受邵某婚约款物20000元及戒指一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张某1收受原告财物款20000元及其他钱物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戒指及其他物品价格,原告举证不能,按习俗应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退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1父母,即本案被告张某2、徐某直接参与收受原告钱物。婚约财产有特定的相对性。故原告要求张某2、徐某退还婚约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婚约,负有相应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邵某婚约款15000元。被告张某1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婚约财物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