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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沁与俞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沁,俞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624号原告:孙沁,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暘,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沁诉被告俞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因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于2015年11月主动将利息上调至每月1.5万元。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归还过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将年利息36%变更为主张年利率24%。被告俞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暘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俞暘向孙沁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肆拾贰万伍仟元整为转账,柒万伍仟元整为现金,并约定应予2015年7月1日返还”。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7.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与被告42.5万元。另,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按3%支付利息,仅支付了两个月,2016年1月起未再付款。原告自述,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通过支付宝或银行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其中2015年9月2日支付了3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后,应当视为另2万元为归还的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却未能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到庭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每月付款的金额,结合双方微信,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应当约定了利息,根据金额推定月息为2%。2015年9月所支付的3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外,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沁借款48万元;并支付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俞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