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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黎丽芳与莫嘉宇、陈格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丽芳,莫嘉宇,陈格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62号原告:黎丽芳,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莫嘉宇,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陈格连,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黎丽芳与被告莫嘉宇、陈格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莫嘉宇、陈格连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嘉宇、陈格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嘉宇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其至被告莫嘉宇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格连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莫嘉宇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嘉宇需归还原告1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与被告莫嘉宇和解,和解金额为8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莫嘉宇就归还80000元向原告立下《借条》,承诺先归还50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分三期偿还,2017年3月1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10000元,第二、三期分别于2018年、2019年3月1日前还款10000元,如果第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借款30000元即可从出具借条当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陈格连对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莫嘉宇及被告陈格连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里签名和按指模。上述第一期借款于2017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莫嘉宇发出短信,要求被告莫嘉宇必须在2017年3月31日前给原告归还第一期借款10000元,但被告莫嘉宇还是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莫嘉宇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莫嘉宇应依约按其归还,但由于被告莫嘉宇未依约归还第一期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对未到期的第二、三期债务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嘉宇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格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莫嘉宇、陈格连在答辩期间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未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黎丽芳与被告莫嘉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经审理作出(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莫嘉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黎丽芳归还借款本金1215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黎丽芳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全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相关还款协议:一、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黎丽芳与申请执行人莫嘉宇达成“被申请执行人莫嘉宇一次性偿还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黎丽芳,…….”的协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黎丽芳与被申请执行人莫嘉宇的执行案件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肇封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已执行结案;二、2016年3月1日,由担保人陈格连作担保,并由本案被告莫嘉宇立据给原告黎丽芳出具《借条》,大致内容归纳为:对于(2015)肇封法执字第249号案件中被申请执行人莫嘉宇欠申请执行人黎丽芳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被申请执行人给申请执行人偿还80000元,其一,被申请执行人莫嘉宇先给申请执行人黎丽芳偿还借款50000元;其二,余下借款30000元分三期偿还,其中2017年3月1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10000元,第二、三期分别于2018年、2019年3月1日前各还10000元。如果第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借款30000元第一期即可从出具借条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黎丽芳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本案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原告本案债权标的30000元来源于是被告莫嘉宇清偿(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确定的债务余款,且有债务人莫嘉宇和担保人陈格连签名证实。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二、原告诉请被告清偿30000元及利息,以及由被告陈格连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问题。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没有将两份和解协议交给执行局,而只交了一份,据此,该执行案已按执结结案,从而对被执行人尚欠履行部分无法恢复执行。现原告诉请,在程序上虽有不妥,但考虑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除予以支持之外已无他法。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作如下处理:首先,被告应如何清偿本金30000元问题,虽然借条中写了在被告不履行偿还第一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起诉,但因对尚未到期的并没有约定视为到期,据此,被告对已到期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的10日内给原告清偿;被告对尚未到期的另两期,应按原定时间给原告清偿;其次,利息的计付问题,应根据借条“借款即可以从写借条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执行。即利息从2016年3月1日立据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次,被告陈格连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担保人陈格连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陈格连对被告莫嘉宇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嘉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黎丽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办法,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陈格连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莫嘉宇应于2018年3月1日前给原告黎丽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办法,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陈格连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莫嘉宇应于2019年3月1日前给原告黎丽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办法,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陈格连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莫嘉宇、陈格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金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黎耀添书 记 员  龙英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