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晓华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艾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93号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付,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艾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邦公司”)与艾晓华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6日,艾晓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孔令付,艾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晓华支付货款172036.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为313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艾晓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艾晓华开始在明邦公司处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标砖,截至2015年7月27日,双方确认艾晓华欠明邦公司货款172036.2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发生争议,由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艾晓华拒不付款,明邦公司遂诉至本院。艾晓华辩称,1、其虽出具了欠据,但该欠据核算的是艾晓华欠明邦公司的款项,对于明邦公司应支付给艾晓华的回款和运费并没有核算;2、明邦公司不应将艾晓华的销售回款与当阳中央街区的欠款进行抵扣,当阳中央街区的款项不属于艾晓华的业务范围。艾晓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明邦公司向艾晓华返还销售回款和应补运费68356.7元;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明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艾晓华即在明邦公司处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标砖,艾晓华以明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砖块的回款由艾晓华收取,砖块的成本价格由艾晓华与明邦公司另行结算。销售期间,艾晓华销售回款和应补运费共计240392.9元(2012年11月7日回款18000元,2013年2月2日回款22860元,2013年3月14日应补运费76452.9元,2014年1月20日回款83080元,2014年3月5日回款40000元),此款项被明邦公司克扣,此款项扣除艾晓华欠明邦公司的货款后,剩余款项明邦公司应予返还。明邦公司针对艾晓华的反诉辩称,1、明邦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回款和运费都在结算单里进行了结算,艾晓华反诉主张的五笔款项都在艾晓华出具欠据之前,公司的债务明细反映出这些款项均已进行了结算;2、不存在艾晓华诉称的用其应得的款项抵付中央街区应付款的事实,中央街区的款项已于2014年1月23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艾晓华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明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A1、欠据,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艾晓华尚欠明邦公司货款172036.2元;A2、销售出库序时簿和应收款明细,证明:艾晓华反诉主张的五笔款项已在出具欠据前结算完毕;A3、汇总表,证明:艾晓华所欠明邦公司的货款抵扣艾晓华应得的回款及应补的运费后,尚欠172036.2元;A4、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第二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当阳中央街区的款项已于2014年1月23日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抵扣情形;A5、证人陈清平、蔡月阳证言,证明:明邦公司与艾晓华之间的销售回款和运费补偿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克扣情形;A6、证人曾琴证言,证明:1、艾晓华反诉所主张的五笔款项的去向,其中2012年11月7日回款18000元和2013年2月2日回款22860元,系艾晓华赊账提取的砖块货款,客户将货款付至明邦公司账户后,明邦公司直接抵扣了艾晓华的欠款,2013年3月14日应补运费76452.9元,因艾晓华未支付司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的运费,由明邦公司垫付,故明邦公司直接计算到艾晓华的欠款总额内,2014年1月20日回款83080元和2014年3月5日回款40000元,系由紫荆城项目转至明邦公司账上,该项目的砖块非明邦公司提供,而是由热电厂提供,但明邦公司收回了发货凭证,并直接将这两笔款项抵扣了艾晓华之前的欠款;2、2015年7月艾晓华向明邦公司出具欠据之前,双方已将所有账目结算完毕,应付艾晓华的款项已在欠款中扣减;A7、加气砌块运费结算单,证明:艾晓华欠明邦公司运费,应计算到欠款总额中。艾晓华提交以下证据:B1、应收款明细表、收据,证明:艾晓华应收紫荆城销售回款和应补运费共计240392.9元;B2、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当阳中央街区系案外人陈清平的业务,明邦公司不应将该项目的欠款在艾晓华的应收款项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艾晓华对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载明是欠货款,仅针对艾晓华所欠公司的货款出具的,而明邦公司应支付给艾晓华的销售回款和运费没有核算;对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售报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收款明细表业务员一列涉及到艾晓华的名字均由“*”符号模糊化,且不能证明明邦公司将艾晓华应得的款项实际转付给艾晓华本人,明邦公司应提供当阳中央街区的结算明细进行比对,针对该质证意见,明邦公司解释称公司的数据库很多,其只提交了涉及到本案的明细,“*”符号是因为打印时放大表格艾晓华的名字显示不出,且明邦公司确实没有将艾晓华应得的款项实际转付给他,只是用以抵销艾晓华的欠款;对A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A1的欠据显示明邦公司和艾晓华之间债权债务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但A3汇总表显示2015年7月27日以后双方仍有交易,之后的相应笔次的单据金额累计相加才得出明邦公司主张的金额,与欠据不符,针对艾晓华对A4的质证意见,明邦公司解释称2015年7月27日后公司不允许赊账,其后的交易全部为现金结算,不存在欠款,艾晓华有一笔货款多付896元,后予以扣除,故汇总表显示的艾晓华应付金额比欠条少896元;对A4证据形式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确认,该证明所载的款项没有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且明邦公司与中核第二二公司账目的问题与艾晓华无关,艾晓华主张的是明邦公司在没有经过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抵扣账款为由,将其应得的销售回款和应补运费予以扣减,故A3事实上与本案无关,明邦公司在公司有财务底单和转款凭证的情况下舍近求远提供中核第二二公司的证明,说明明邦公司在回避扣减艾晓华相应费用的问题;对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清平是明邦公司的股东,与明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陈清平陈述当阳中央街区的账目已结清,而证人蔡月阳陈述未结清,二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当阳中央街区的项目与艾晓华无关,此款是否收回应由明邦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不应将此款计入艾晓华的个人欠款中;对A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曾琴系明邦公司会计,与明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五笔款项的去向应提供艾晓华本人签字确认的出货单据及每一期的对账单相佐证,2015年7月27日的欠据没有核减明邦公司应付艾晓华的相关费用;对A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运费结算单上签名的是艾晓华的妻子邓雪莲,没有艾晓华的签名,与艾晓华无关,且艾晓华提货运输用的是自己的车辆,不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况。明邦公司对艾晓华提交的证据B1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没有明邦公司财务人员的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艾晓华主张的款项真实存在,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显示的是明邦公司收回艾晓华运砖的票据,此票据系艾晓华从热电厂运砖的凭证,明邦公司予以收回,并要求紫荆城项目的买家向明邦公司直接支付砖款,用以抵扣艾晓华的债务;对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合同系以公司名义所签,陈清平在合同上签名,并不代表陈清平在负责这个项目的供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A1真实性予以认可,A1所载艾晓华欠明邦公司货款金额172036.2元是否已将双方互负的债务结算完毕,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A2的销售出库序时簿所显示的艾晓华从明邦公司提取砖块的出库日、数量、单价、应收金额与A2应收金额明细表及A3汇总表中的时间顺序及金额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明邦公司对艾晓华应付的货款、实付的货款及明邦公司退艾晓华的回款进行了统计,A2中的应收款明细表显示,艾晓华与明邦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以销售回款抵销所欠货款的交易习惯,每一业务的回款并不必然抵销该业务的货款,而是抵销前期的欠款,艾晓华对A2、A3的三份表格有异议并提交B1中的明细表予以反证,经本院审核,B1中的明细表与A2中的应收款明细表部分重合,艾晓华主张的紫荆城项目应收回款及应补运费已抵扣其前期所欠明邦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A2、A3予以采信,对B1的明细表不予采信;A4系中核第二二公司与明邦公司就当阳中央街区的结算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A5能够证明艾晓华与明邦公司之间的营销模式,以当阳中央街区为例,结合艾晓华的主张及A5、A6的证人证言可知中央街区项目由明邦公司与中核第二二公司之间结算,艾晓华并不直接负责该项目的供货,不应向明邦公司支付货款,仅领取业务提成,后该笔业务提成被明邦公司扣减,虽在明细表上显示系中央街区项目的应收款项,但并非冲抵到中央街区项目的费用中,而是抵扣艾晓华前期欠明邦公司的货款,本院对A5予以采信,同时对艾晓华提交的B2不予采信;A6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艾晓华反诉称的五笔款项的去向,并与A2、A3记载的账目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A7能够证明艾晓华以运费抵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1中的收据能够证明明邦公司收回艾晓华从热电厂运输砖块凭证,紫荆城支付的货款和业务费是否应支付给艾晓华,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开始,艾晓华在明邦公司处经销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标砖,经销模式为:艾晓华以底价购买明邦公司的砖块,再以高于底价的价格转售给其他客户赚取差价,以明邦公司名义或以艾晓华个人名义与买家签订合同,若艾晓华系以现金提货,则不论以公司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与买家签订合同,买家都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艾晓华,若对方要求将货款打到明邦公司账户,明邦公司会以回款方式转给艾晓华;若艾晓华没有足够现金提货,明邦公司允许其赊销,即艾晓华向明邦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或承诺,明邦公司先向买家发货,再收货款,收款方式有两种,第一种为艾晓华直接支付,第二种为买家支付货款至明邦公司账户,明邦公司扣除艾晓华应付货款后再将剩余货款转付艾晓华;若艾晓华寻找的项目标的较大,又没有现金提货,则由明邦公司与该项目的买家直接公对公进行供货和结算,艾晓华从中领取业务提成。2015年7月27日,艾晓华向明邦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明邦公司货款共计172036.2元,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违约金,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2015年7月27日后,明邦公司不再允许业务员赊销,艾晓华与明邦公司的交易均需支付足额货款方能提货,2016年3月4日,艾晓华向明邦公司支付9856元,但明邦公司实际仅向其提供了价值8960元的砖块。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艾晓华向明邦公司出具的欠据所载的欠款金额172036.2元是否系经双方核算后的最终欠款;反诉争议焦点为:艾晓华主张明邦公司还应支付其68356.7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明邦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但从其与艾晓华之间交易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两种交易模式,第一种为艾晓华直接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向明邦公司提货、支付货款,此种情形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种为艾晓华撮合明邦公司与买受人直接签订合同,此种情形应属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艾晓华向明邦公司出具的欠据所载的欠款金额172036.2元是否系经双方核算后的最终欠款的问题。艾晓华抗辩称欠据所载欠款的金额仅核算了艾晓华欠明邦公司的货款,对明邦公司应支付艾晓华的五笔回款及应补运费共计240392.9元没有核算,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抗辩;同时,根据明邦公司提交的艾晓华账目汇总表显示欠据所载的欠款金额172036.2元(截至2016年3月4日,欠款应为171140.2元)系由艾晓华应支付明邦公司的货款总额1478004元减去艾晓华已支付的货款总额1306863.8所得,其中艾晓华应支付的货款总额1478004元,包含了替艾晓华垫付的运费76452.9元,已支付金额1306863.8元包含了艾晓华主张的其他四笔款项,即2012年11月7日回款18000元、2013年2月2日回款22860元、2014年1月20日回款83080元和2014年3月5日回款40000元,艾晓华否认运费76452.9元由明邦公司垫付,但并没有反证予以证明,且因艾晓华与明邦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赊销关系,明邦公司将买家转入的回款扣除,冲抵艾晓华所欠货款符合交易习惯,这一行为应属债务抵销,需经艾晓华同意。因该五笔款项的结算时间均在艾晓华出具欠据之前,艾晓华出具欠据时应对账目进行了充分的核对,并认可了明邦公司的结算结果,即对债务抵销进行了认可,故本院认定艾晓华向明邦公司出具的欠据所载的欠款金额172036.2元系经双方核算后的最终欠款数额。因欠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其后艾晓华与明邦公司尚有经济往来,后期支付的货款比明邦公司实际发货的货款多出896元,应在欠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艾晓华尚欠明邦公司171140.2元。关于艾晓华主张明邦公司应返还其68356.7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艾晓华主张的68356.7元系由其主张的五笔回款及应补运费共计240392.9元减去欠据所载的欠款172036.2元所得,本院在上一焦点的判决理由部分已述,欠据所载的欠款172036.2元系将艾晓华应付总货款及已付货款结算后的结果,艾晓华主张的240392.9元已经扣除,冲抵了其前期赊销的欠款,艾晓华主张明邦公司应返还其68356.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明邦公司要求艾晓华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艾晓华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艾晓华要求明邦公司返还68356.7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艾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14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1140.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荆门市明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艾晓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5元,合计5106元,由艾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刘 艾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