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宁与王子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宁,王子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5民初2182号原告:康宁,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王芬,均系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子成,男,汉族,1997年4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宁与被告王子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上诉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汉阳区××栋之间门面共计126.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超市。年租金为8万元,租期三年,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分别为每年1月底和6月底,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租金近三个月,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该通知书已于次日送达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康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榛子